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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非法采矿破坏环境资源案一审宣判
时间:2019-06-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日,由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作出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为国系被告单位南陵县鸿宇砂石厂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5日,该砂石厂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公司签订“合作实施河道疏浚整治项目协议”,由他公司在自己的开采范围内出让100亩河道滩地给砂石厂从事开采鹅卵石、黄沙等业务。至2016年9月16日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间届满后,被告单位除在2017年春节期间及2017年5月底至9月青弋江汛期未开采外,多次偷采青弋江砂石至2017年10月上旬止。期间,南陵县水务局多次要求其停止作业、拆除设备,但该厂以芜湖市水务局批复延迟及砂石厂修路造成停工为由,仍多次在河道内偷采砂石共计1600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8200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单位南陵县鸿宇砂石厂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偷采青弋江河道内砂石价值人民币388200元,情节严重,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为国作为砂石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单位南陵县鸿宇砂石厂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为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单位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在依法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的同时,南陵县检察院提出如下检察建议 一是进一步加大非法采砂查办力度。目前鹅卵石、黄沙的价格增长较大,巨额利润驱动,仍有部分人员有侥幸心理,偷采现象屡禁不止,仍应加大查办力度,形成打击合力。二是加大对共犯及下游犯罪的查处。对于部分运砂船主主观上明知采砂船主的非法采砂行为以及危害后果,客观上对非法采砂予以配合、提供帮助和必备的条件,应当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论处。针对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收购盗采的砂石等相关人员,情节严重的,应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查处。三是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按照规定对符合处罚条件的非法采矿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并及时上传“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在注重行政执法的同时,充分利用《刑法》有关规定,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依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四是继续加大举报宣传力度。充分依托微信、微博等新媒体,采取案发现场开庭、公开宣判等多种形式开展以案释法,营造保护矿产资源的良好氛围。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非法采砂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同时危害河道防洪安全、影响水资源利用保护、破坏农用地及生态环境。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保护环境资源,守护绿水青山,检察机关责无旁贷。同时我们也呼吁广大人民群众一起保护环境,守护住我们的绿水青山。

  

  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