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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
雇员窃取受雇者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4-07-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以夏某勇盗窃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勇系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小区“兰亚足疗店”店内足疗师,2011年10月5日下午,老板詹某兰有事离开店内,并委托夏某勇代为照看吧台,夏某勇趁机拿走吧台内3000元现金;后又至该店二楼西侧包厢内,将被害人詹某兰放置于该包厢西南角柜内的4000元现金窃取。案发后第二天,夏某勇退出全部赃款。 

  二、争议问题及评析意见 

  本案夏某勇偷拿7000元财物,及案发后退还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重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可定侵占。因嫌疑人夏某勇是受老板娘委托代为暂时管理店面,可将夏某勇视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之人,在此期间夏某勇产生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因涉案数额仅为7000元,且在案发后第二天夏某勇即将占有的7000元全额归还,故本案应定侵占,因未达立案标准,不构罪。 

  第二种观点,本案可定职务侵占。因嫌疑人夏某勇案发时系“兰亚足疗店”的正式员工,案发前受老板娘委托暂管店面,系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得,将本单位财物7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因未达立案标准,不构罪。 

  第三种观点,本案可定盗窃罪。嫌疑人夏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7000元现金属数额较大,故本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种观点,本案可定盗窃罪,但盗窃数额有所变动。因嫌疑人夏某勇当时占有7000元现金时,是明显的分为两个步骤完成的,其占有店内吧台抽屉内的3000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因未达构罪标准,不予追诉。而窃取4000元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夏某勇在受店内老板娘委托管理店面的机会,非法占有了足疗店吧台抽屉内的3000元,据其供述,因老板娘钱包在抽屉内,故当时钱款多达3000元,但因时间长了,已无法分清其中是否含有当天收银款,及收银款有多少,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定,此3000元全部认定为收银款,此部分应定职务侵占。即夏某勇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3000元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但因不够本省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此部分罪名不成立。 

  其次,嫌疑人夏某勇在吧台得手后,前往二楼足疗房间将房间内用于储存物品的木柜中老板娘放置的4000元拿走,此款并非店内资金,仅系夏某勇在工作便利中注意到,老板娘习惯将现金存放此处,此行为系典型的盗窃行为,应对夏某勇此处盗窃的4000元现金,依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数额为4000元。 

  三、处理结果 

  本院在起诉时将夏某勇侵占吧台内的3000元现金未作为犯罪处理,而窃取二楼包厢角柜内4000元现金,认定为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目前已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对夏某勇以盗窃4000元,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